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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动上交与登记上交的异同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发布时间:2023-07-19

  纪检监察机关在办理违规收礼案件时,会遇到党员干部主动上交所收财物情形,对此有时采取登记上交方式处置。实践中,主动上交与登记上交概念较易混淆。笔者尝试对主动上交财物三种不同情形下的行为认定和涉案财物处置进行分析,以厘清主动上交和登记上交之间的联系和区别。

  一、党员干部存在收受财物问题,本人主动上交财物,其违纪行为和违纪所得被查实。这是实践中主动上交财物的常见情形,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在这种情形下,如果经初步判断需要立案审查调查的,可以对主动上交的财物采取暂扣措施,待案件查结后,依据《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予以收缴或责令退赔;如果经初步判断无需立案审查调查的,或者经谈话函询后个人主动上交财物,问题轻微且组织决定作了结处理的,可以对上述财物予以接收,出具《主动上交财物登记表》办理后上缴国库或责令退赔。

  二、党员干部自述存在收受财物问题,本人主动上交财物,但因时间久远、人证书证缺失等原因,其收礼问题无法被查实。在这种情形下,党员干部自述收礼问题没有证据予以证实,对此行为不能认定为违纪。如果存在其他违纪行为,可以在审理报告等文书中将自述收礼问题作为情节客观表述。对党员干部主动提出上交财物,可以按照其自述收受财物的金额,采取登记上交方式处置,由其提交书面说明,讲清上交财物有关情况。办案人员及时办理暂扣财物手续,填写《登记上交财物清单》并上缴国库,审理报告等文书中对涉案财物的处理无需引用《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有意见认为,登记上交是主动上交的一种特殊情形,因此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笔者认为,《条例》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的适用条件为“主动上交违纪所得”。党员干部自述收礼问题未被认定为违纪,其上交的财物也未被认定为违纪所得,因此不适用此条款。

  三、党员干部收受财物问题被查实,收送双方供述基本一致,但因财物已被消耗或损毁、购买财物原始票据丢失等原因,无法查实财物的具体价值,党员干部提出愿意估价主动上交。对于这种情形,有意见认为,如果涉案财物为黄金、玉石等贵重物品,一般需要进行真伪和价值鉴定评估才能认定违纪违法事实,在原物遗失、送礼人无法提供购买凭证的情况下,不能作为违纪违法事实认定。笔者认为,礼品金额并非认定违规收受礼品礼金违纪违法构成要件,实践中不少收礼案件存在贵重物品遗失、送礼人无法提供购买凭证的情况,如果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定,会产生纵容违纪违法行为的效果。在收送双方关于收送时间、地点以及礼品的品牌、数量及价值等基本事实供述一致情况下,应当认定为收礼违纪行为。

  另有意见认为,既然收礼事实已被认定,可以按照送礼人言证或收礼人本人估价作为违纪金额,依据《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予以收缴或责令退赔。笔者认为,收受礼品的价值一般根据购买凭证等书证或价格认定意见来确定,如果只有言辞证据,则不能在缺少相关书证支撑的情况下确定“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因此不宜采取收缴或责令退赔方式,可以按照送礼人言证或收礼人本人估价,采取登记上交方式处置更为妥当。

  同时,笔者认为,党员干部在收礼违纪行为被查实、违纪所得金额未被查实的情况下主动上交财物,其行为不宜评价为“主动上交违纪所得”,评价为“配合组织核实审查工作,如实说明本人违纪违法事实”更为妥当,可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因违纪所得金额未被查实,在审理报告、处分决定等文书中不表述财物的具体价值,仅客观表述财物的名称、数量、特征等信息。(山东省纪委监委驻省商务厅纪检监察组 王惟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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