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澄清问责概念的认识误区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发布时间:2019-09-18

  近日,中共中央印发修订后的《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要求各地区各部门针对实践中出现的问责不力、泛化简单化等问题,着力提高党的问责工作的政治性、精准性、实效性。

  精准有效用好问责利器,首先必须准确把握问责概念。当前,由于问责概念理解不清,引起了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有的党组织和领导干部对问责概念认识模糊,重查处直接责任、轻追究领导责任,以致出现问责不力问题;有的地方和部门把查处直接责任的案件纳入问责统计范围,导致问责数据“虚高”;有的媒体把查处直接责任中的简单执纪等错误做法当作问责泛化、简单化问题广泛报道,在一定程度上对问责泛化、简单化问题起了放大效应。上述这些问题影响了问责利器作用的发挥,必须严格依据问责条例等党内法规,澄清问责概念的认识误区,进一步夯实规范问责、精准问责的基础。

  “问责”一词有两种含义,要防止以字面含义代替法定含义。在《现代汉语词典》中,“问责”是“追究责任”的意思;在《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中,“问责”是指“追究在党的建设、党的事业中失职失责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的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为方便叙述起见,我们将前者称为问责的字面含义,后者称为问责的法定含义。比较这两种含义,可见问责的字面含义内容更为宽泛,只要追究责任,无论追究的是哪种责任,都可以称作“问责”;而问责的法定含义内容较窄,只有追究主体责任、监督责任、领导责任,才能称作“问责”。我们通常说的“问责”即指问责法定含义,上述问责概念理解偏差的问题主要源于以问责的字面含义来代替法定含义。

  准确把握问责概念,关键在于正确区分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一些同志对领导干部的领导责任和直接责任区分不够清晰,时常将两者相混淆,以致产生问责概念理解不准等问题。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七条对直接责任和领导责任的解释,我们认为直接责任者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起决定性作用;领导责任者对直接责任者的工作具有领导、管理等职责,其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对造成的损失或者后果虽不起决定性作用,但与损失或者后果发生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是损失或者后果发生的重要条件。比如,某单位主要负责人王某因使用面积超标的办公用房,受到纪律处分。该案中,王某自己使用超标准办公用房的行为,对违纪后果的发生起决定性作用,王某承担的是直接责任,对王某的处理属于追究直接责任,不是问责。又如,某单位班子成员张某的办公用房面积超标,单位主要负责人王某碍于面子,不督促纠正这一问题,后王某、张某均被查处。在这一案件中,如上所述张某是直接责任,而王某对张某违纪后果的发生虽不起决定性作用,但其疏于履职的纵容行为是张某违纪后果发生的重要条件,王某应承担领导责任,对王某的处理属于问责。同时,在问责中要注意区分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防止以重要领导责任代替主要领导责任。比如,上海市某高校先后发生领导班子成员擅自决定重大事项、违规安排子女就学、招生时组织作弊等多起违纪违法案件。上海市纪委经过集体研判,认为学校发生多起违纪违法案件,说明党的领导弱化,该校党委书记作为全面从严治党“第一责任人”,履行主体责任不力,负有主要领导责任。因此,在处理学校领导班子成员的同时,给予该校党委书记党内严重警告处分,取得了较好的问责效果。(鲁军 作者系上海市纪委监委党风政风监督室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