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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查职务犯罪应树立的若干理念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发布时间:2018-06-20

  理念是行动的先导。监察体制改革后,各级监委要切实提高查办职务犯罪案件的质量,履行好打击惩治腐败的神圣职责。笔者认为,这就需要强化三种意识,即以审判为中心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树立三种理念,即“人在调查中,心想法庭上”理念、“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证据为根据”理念、“程序实体并重”理念。

  强化以审判为中心意识,树立“人在调查中、心想法庭上”的理念。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所谓“以审判为中心”可以从以下三方面来理解。第一,从诉讼结构上来看,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是由控辩审三方组成的三角型诉讼构造,其中检察机关为控方,代表国家指控犯罪;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作为辩方,行使辩护权;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处于居中裁判的地位。在这一诉讼构造中,审判机关是整个刑事诉讼活动最终结果的裁决者。第二,从证据裁判原则来讲,强调证据是认定事实、定罪、量刑的核心根据。改变旧有的以侦查为中心、以书面审查为重点、重互相配合轻监督制约的传统诉讼格局,形成新的以事实和证据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以法庭审理为中心的新的诉讼格局和模式。第三,从庭审实质化来讲,强调案件所有的证据要经过法庭质证,增强庭审控辩双方的对抗性,所有的案件事实要在法庭审理后才能实质认定,庭审在最终决定案件能否定罪的权重大大提高。

  监委属于政治机关,是党统一领导下的反腐败工作机构,依法独立行使国家监察权,有独立的监察程序,在调查职务犯罪案件中与刑事诉讼对证据的要求相一致。在我国刑事诉讼构中,审判机关是刑事诉讼活动最终结果的裁决者,监委的调查活动和检察机关的公诉活动都要发挥各自功能,为审判机关的最终裁决提供依据。监委收集、固定的各类证据,最终要经过审查起诉、法庭质证审理等层层考验。因此,我们必须适应“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进一步强化诉讼意识,牢固树立“人在调查中,心想法庭上”的办案理念,严格遵循监察法、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不断提高调查质量,确保所办案件经得起司法检验。

  强化证据意识,树立“以事实为根据就是以证据为根据”的理念。证据是“诉讼之王”,所有的调查、诉讼活动都要围绕证据来开展。监察法第三十三条明确了监察机关在收集、固定、审查、运用证据时,应当与刑事审判关于证据的要求和标准相一致。这就要求监委在办案中要强调证据意识。认定一个事实是否真实发生或存在,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来证明,没有证据不得认定犯罪事实,这一原则被称为证据裁判原则,用来规范裁判者在法庭审判过程中认定案件事实的诉讼活动,同时也直接决定、影响着监察机关在调查中取证的基本方向、内容和程序要求。只有充分重视证据的收集、固定工作,才能把职务犯罪案件办成经得起历史检验的铁案。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有的职务犯罪案件具有主体特殊,客观证据少、主观证据多,书证物证少、言词证据多等特点。这就要求监委办案人员强化证据意识,紧紧围绕“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依法、全面、客观收集固定证据,把每一件职务犯罪案件办成经得起法律和历史检验的铁案。

  强化程序意识,树立“程序实体并重”的理念。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结果和目的,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同时,程序公正相对于实体公正也具有独立的、超然的价值。强化程序意识,要求我们在调查犯罪的过程中不仅要实现惩治腐败、打击犯罪的目的,而且要遵循正当程序、强调程序正义。具体到办案中, 强化程序意识、追求程序公正就体现在要严格遵守监察法、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等,包括谈话、讯问、告知等措施都要严格遵循法定程序,切实保障被调查入的合法权利。其中,要特别熟悉并遵守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2012年我国刑事诉讼法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2017年6月27日,“两高三部”联合发布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将该规则贯彻于包括侦查、审查起诉、一审、二审、死刑复核和审判监督程序在内的刑事诉讼的全过程。监察法第四十条规定,“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监察法第三十三条第三款也规定“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处置的依据。”这些规定与刑事诉讼法对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要求相一致,体现出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基本理念。可见,监察机关在调查职务犯罪过程中,要严格遵循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严格地树立程序意识,在办案过程中时刻遵守程序规定。(王颖 作者单位:河北省邢台市纪委监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