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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察制度的历史传承与实践创新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发布时间:2018-04-12

  十三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法律形式固化国家监察体制改革成果,为反腐败斗争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武器,推进了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是反腐败斗争科学化、规范化和法治化的重要里程碑。继续深化改革,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监察体系,要求我们在监察制度的历史传承和实践创新中实现理念思路、体制机制、方式方法的与时俱进,充分发挥中国特色国家监察体系的制度优势和功能。

  惩教结合。“治国必先治吏”,古代中国历朝历代倡导为政清廉,“重典治吏”,革弊病,成善政。从《夏书》“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到《唐律》对贿赂罪实行“计赃论罪”,唐太宗大赦天下却规定“枉法受财之赃官不在赦列”,从《大明律》专设“受赃”门,朱元璋命“贪赃六十两者,枭首示众,剥皮实草”,到清朝乾隆“甘肃冒赈贪污案”整顿整个甘肃官场,嘉庆年间严惩和珅等巨贪,使国家在一个时期内保持政通人和、政治稳定。新通过的监察法立足新时代,从全面从严治党的新形势新要求出发,坚持抓“关键少数”和管“绝大多数”相统一,明确6类监察对象,将所有行使国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纳入监察范围,实现监察对象全覆盖,实现从“行政监察”到“国家监察”的转变。同时,监察法吸收党的十八大以来全面从严治党的重大理论和制度创新成果,将监督执纪“四种形态”理念融入立法思想,通过明确监察委员会对公职人员开展廉政教育,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领导人员进行问责等内容,很好地坚持和贯彻“惩前毖后,治病救人”的一贯方针,解决行政监察覆盖范围过窄、反腐败力量不够集中的问题。

  程序正义。习近平总书记指出,要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项执法活动、每一起案件办理中都能感受到社会公平正义。反腐是正义之战,诚如法谚有云,“正义不仅应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加以实现”。程序正义则体现了法治与人治的基本区别。封建朝代不乏“莫须有”“文字狱”等冤假错案,古代监察制度终归是为封建统治服务,至清代顺治强调“官风闻言事之时当有实据”,康熙强调“至于都察院科道官员,职司风纪,于国家应行要务,即应直陈,一切奸弊,即据实指参”。两个“实”字,体现监察制度对证据意识的重视。监察法强调监察工作严格遵照宪法和法律,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正是对古代监察证据意识运用的传承和发展。监察法明确“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按照程序开展工作,建立问题线索处置、调查、审理各部门相互协调、相互制约的工作机制”“对调查过程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后按程序请示报告”等条文,对监督、调查、处置工作程序作出严格规定,特别是对留置措施规定了非常严格的程序和限制条件,对被调查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作出明确规定,确保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最大限度地压缩权力运行过程中的自由裁量空间,保障反腐败工作在法治轨道上行稳致远。

  权责对等。监督别人的人更要接受监督。《汉律》有云“见之而故不举劾,各与同罪;失不举劾,各以赎论”,官吏之间如发现犯法行为,明知犯罪而故意不纠举的,以同样的罪名连坐,由于过失没有发现的,以赎法收赎所犯罪名。汉桓帝时期,“长吏赃满十万而不纪举者,刺史、二千石以纵避为罪”,已经对监察官失察不报作出责任追究。宋代对御史履责要求更为严格,御史每月须上奏一次,称“月课”,御史上任后十旬以上没有任何纠举行动的,要受“辱台之罚”。清朝则从制度着手,先后制定两部较为完备的行政权力监督法典——《钦定台规》和《督察院则例》,并在此基础上颁行《十察法》,修订《监司互察法》,从顶层设计上实现对监察权的再监察。监察法传承数千年来的权力监督制约机制,专列两章,要求依法公开监察工作信息,接受人大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以问责追责强化自我监督,严格防止“灯下黑”,通过明确监察委员会的职责权限、运转方式、具体措施,按照法定职责必须为、法无授权不可为的理念规范监察委员会职能,构建职责清晰、权责对等、履责到位、追责有力的监察责任落实体系。(吴华)